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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来源: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作者: 时间:2021-12-11

199411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7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92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11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19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9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11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929

    

第一章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资质资格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务院《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军民融合,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成果应用,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测绘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除依法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安排的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三)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五)全省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六)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七)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12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基本地图测绘、制作与更新;

(三)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测量标志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五)地理国情监测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立、维护与更新;

(七)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八)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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